
本次披露的典型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再审中,谢某等三人因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受贿、职务侵占等罪名被部分宣告无罪,《公司法》对前两审的资本登记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党未能切实履行缴纳注册资本不违反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不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严格把握刑事犯罪认定标准,明确有罪与无罪界限,依法再审、量刑,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二是坚持谦虚、适度的刑法原则。叶某某合同诈骗案再审被宣告无罪,杜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收据、账簿等案件均因合同纠纷引发。但本案证据并未证明当事人存在非法占有或者存在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坚持刑事诉讼适度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体现刑法的根本性保护作用,有利于预防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第三,必须尊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施萌萌、王萌萌诉某矿业公司、某集团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的再审,肯定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为构建全国统一市场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优质司法服务。
上述典型诉讼案件的发出,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依法保护的原则。他们交易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结合具体案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和社会正义,为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附件:民营企业产权审查、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谢先生等三人在新审过程中虚报股本、私分国有财产、受贿、贪污等罪,被部分无罪释放的案件。
案件基本事实
一审被告人谢某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一审被告人杨某系副总经理,一审被告人赵某系财务部部长。 2004年9月,谢、杨决定注册一家房地产公司。谢先生诱导赵先生使用800万以改造贫民窟为名,从信用社获得n元贷款,谎报其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杨先生出资200万元。取得验资报告后,贷款被退回。 2007年2月15日,该房地产公司被注销。
(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上受贿、贪污等事实省略)
试验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其具有虚报资本罪。谢先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因贪污、受贿、贪污罪被判刑。赵某、杨某因谎报资本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谢先生提出上诉。 2014年7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改变一审判决,认定谢先生犯个人贪污罪。国有资产远景及相应罚款,同时维持原判其余部分。一旦原判生效,检方将向检方建议重新审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新判决裁定,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解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有效判决是在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解释颁布后作出的,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颁布后,必须适用相关法律。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及法律解释等有关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转为担保登记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规定的除外。此事涉及的房地产公司,不属于资本金支付制度覆盖的公司范围。自2014年3月1日起,原案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2022年12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维持谢先生因私分国有资产、受贿、贪污等罪名定罪量刑。谢先生没有被指控谎报资本,而赵先生和杨先生则宣称自己无罪。
典型的测量值宁
经济犯罪往往首先违反与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需要关注相关法律的变化。虚假申报资本罪的认定依据是违反《股份有限公司法》有关资本缴纳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公司股本原则上由实缴登记制改为募集登记制。由于本案原判决是在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公布后作出的,因此必须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解释,三审被告在未缴纳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注册设立房地产公司,但这并不影响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本案的再审和改判,确实对依法维护涉案企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司法裁判的规范、保障和指导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叶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及无罪释放
案件基本事实
原审被告人叶猛系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12月6日,某市西区发改办召开购物中心出让招标会。该贸易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商场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叶孟茂先生分期向西部地区改革发展办公室支付转让费120.1万元,并支付余款。事件发生后,Sho 尚未被引渡。 2008年6月20日,叶萌萌与商场租户胡萌萌、王萌萌签订租赁协议,金额共计30万元。当日,约定叶孟茂先生首期付款6万元,其余24万元待叶孟茂先生获得商场正式批准或取得商场所有权后一次性支付。之后,叶先生伪造了一份收据,上面写着“西区发改局收到了叶先生提供的剩余340万元”,两人将剩余的24万元租金交给了叶先生。
试验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叶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生效后,叶穆姆先生ou提出投诉。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新一审中裁定,叶先生自愿与商场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随后,双方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叶某某伪造收据,取得租客的信任收取租金,但并未给他们造成任何伤害。承租人与叶某某签订的住宅租赁协议有效,承租人实际占用和使用购物中心内的商铺。因此,叶某某不存在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4年4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宣告叶莫萌无罪。
典型意义
在办理涉及企业财产的刑事案件时要牢记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坚决避免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市场经济活动中有时会出现合同纠纷。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是准确调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意图非法占有。合同诈骗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而轻易受到惩罚。本案中,叶某某虽然捏造了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用房屋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再审及量刑修改,对于明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的构成条件,切实强化安全防范具有积极意义。企业家的人员和财产。
3、杜某某贪污职务、挪用资金、隐匿收据、账簿,重新审理并无罪释放
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5月,原诉被告杜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该房地产项目共同开发协议。窦某某以最低价格承包经营房地产项目,并在宁国设立房地产分公司专门从事项目开发。分行独立核算,对分行盈亏负责。杜某某先生将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原审法院认定,窦某在宁国房产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将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转入宁国房产分公司费用账户,或者抵扣宁国房产分公司资产,存在挪用行为。因个人原因挪用宁国市房产分局资金180万元。最新调查显示,杜先生的个人资产与宁国房产分公司的资产混在一起。 2010年至2016年,宁国市某房地产分公司累计进入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的资金超过1400万元,进入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的资金累计净流出超过9100万元。通过杜某某及其亲属的账户,共有超过9400万元资金流向其他部门和个人,其中5月份大部分与开发项目以及与公司运营相关的项目有关。
因当事人在执行涉案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多盟于2014年4月对房地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多盟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其中,窦猛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宁国某房地产分公司的会计资料及账簿进行审计。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要求杜某提供收据、账簿。窦表示,他已将这些文件提交审核,但并未提供。
试验结果
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多库先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隐匿收据、账簿罪判处多库先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杜某某提出上诉,检方提出抗议。二审法院认定窦某犯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他因隐匿文件和会计账簿被判处六个月监禁并处以罚款。原判决生效后,杜某某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等学校人民法院责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新一审中裁定,根据杜某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涉案房地产项目由杜某以最低总价承包经营,并专门为该项目的开发设立了该房地产公司宁国分公司,由杜某担任分公司经理、总经理。房地产公司宁国分公司除向房地产公司缴纳加盟费外,保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诉讼证据来看,杜先生的个人资产与宁国房产分公司的资产紧密混合。因此,在不彻底调查资金交易和使用情况的情况下,杜先生及其亲属与宁国房产分公司之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杜先生犯有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本案证据证明,窦某某在其他案件中还提供了宁国市房地产分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财务信息已公开。原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杜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 2024年3月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窦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典型意义
认定侵犯财产犯罪必须以权属明确为基础。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明显混淆的,个人之间可以双向互换。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频繁发生,且无法准确区分事件涉案财产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不宜简单地根据证据水平认定事件涉案人员为公司财产,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侵犯了公司财产或财产使用权。本案中,杜先生的个人资产与房地产宁国分公司的资产高度混合,原判决没有充分调查杜先生及其家人与房地产宁国分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和使用情况。因此,不能认定都先生的行为构成贪污公职罪、挪用资金罪。本案再审从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了分严肃审查是否存在损害企业财产的行为,坚决避免刑事介入经济纠纷,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审慎、诚实信用的司法理念。
4、石某某、王某某因销售合同纠纷,将矿业公司及集团合资公司诉至新审。
案件基本事实
一些合作集团是地方国有企业,一些矿业公司是一些合作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3年5月10日、12月24日,石某某、王某某分别与矿业公司及两家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将部分煤矿净资产和资本总额的70%转让给矿业公司,价格为3.262亿元。由县政府和县产业局主办,特产局(以下简称特产局)县特产局具体负责涉事煤矿历史欠款登记和清偿工作。矿业公司代表他偿还了原来的矿业债务。由于补偿金额超出70%股权的价格范围,两家公司将剩余30%股权以1.398亿元转让给矿业公司。 2014年5月20日,县政府致函合作社,要求支付未偿还的股份转让款项。共同社向县政府提交了一份“书面答复”,称:“县工业技术局对经营该煤矿的乙方(施先生、王先生)进行登记并清偿债权债务后,以1.398亿元购买了剩余30%的股份。”县工业特局于同年8月6日完成了矿山原始债务登记。矿业公司公司发布《说明》显示,尚欠股份转让费2.262亿元2.398亿元(合计金额为4.66亿元减去已缴纳的2.398亿元)。联合体向地政府出具了《补充意见》,承诺在2015年一季度之前支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石某某、王某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强制矿业公司支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按转让100%股份计算),并追究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联合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矿业公司辩称,它没有购买剩余的30%股权,并辩称该集团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它不是合同的一方。
试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证明,当矿业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涉事煤矿已清偿原有债务,尚不具备转让剩余30%股份的条件,应视为矿业公司仅转让了涉事煤矿70%的股份。根据联合集团在《补充意见》中的表述,仅应承担80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署后,即准备了回复函。通过观察整个交易过程,包括《说明》和《补充意见》,矿业公司收购剩余30%股份价值1.398亿元的条件由“补偿金额超过股价70%的”变更为“收购完成后”。县工业技术局对乙方(施某、王某)在煤矿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登记和清偿。涉案煤矿“以责任形式”已履行完毕。原审错误地认为矿业公司仅转让了70%的股份,新审判决予以纠正。矿业公司如逾期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构成违约,需支付利息。在县政府推进煤矿兼并重组、深度参与煤矿股份转让时,联合体向县政府出具的《补充意见》是县政府意图的真实表达,其效力也应适用于石萌萌和王萌萌的这种联合体行为。应对矿业公司所欠的所有未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曲解《补充意见》,错误认定联合集团仅承担8000万元以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在再审中也得到了纠正。 2024年11月22日作出新判决,修改了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拖欠利息、联合体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的原则,坚持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本案中,复核考虑了过去的债务、政府政策、市场波动等煤矿经营所共有的相关因素,回顾了煤矿经营的整个发展变化过程。本案中的煤矿股份转让,准确分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发展,完整还原了交易本质。在此基础上,新审对股权转让价格、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作出了客观、理性的判断,依法确认了当事人作为煤矿权原权利人的合法主张。本案的再审和改判,不仅对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救济,而且明确诠释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平等保护原则”。这给了民营企业家安全感和霰弹枪,用司法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推进法治建设提供了生动例证。。 【编辑: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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